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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纪微课堂】学习《条例》,“纪”在心间(第二期)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4-23

1. 哪些行为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

    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条规定,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党纪责任追究。重点查处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违纪问题的行为构成要素是“违规”+“有责”两要素,其中“违规”要素即违纪行为必须是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具体包括主体、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等内容。“有责”要素指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责任能力与惩戒效果等各种因素,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纪律责任。具体包括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目的与动机等。通过将违纪构成概括为违规且有责的行为,明确实践中当党员的行为同时具备违规、有责两部分要素,且不具备排除违规和责任的正当事由时,才可认定构成违纪。

  比如,对领导干部漏报个人重要事项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纪。从行为的违规性看,漏报行为明显违反《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等规定,符合违纪行为构成中违规要素的要求,但其行为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隐瞒,不符合有责要素的要求,因此一般不能认定为构成违纪。但是依照《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漏报行为情节较重(比如,少报告房产面积合计50平方米以上,或者少报告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金额合计30万元以上,或者少报告经商办企业投资金额合计30万元以上等)的,则推定其主观上系有意隐瞒不报,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违纪,并应当给予诫勉、取消考察对象资格、调整职务等处理。

  因此,遵循这样的违纪行为构成要件,通过对两类要素审查的方式,可以帮助我们准确认定违纪行为的性质。比如,接受公款宴请的行为,仅能证明公款宴请这一违规要素还不够,还需要查明当事人的主观认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的宴请是由公款支付。又如,转移涉案财物的行为,仅能证明相互串通转移财物、企图逃避查处这一有责要素还不够,还需要认定所转移财物的性质确实属于赃款赃物(不含作登记上交处理的财物),才能符合违规要素的要求。

认定违纪案件证据应当达到“明确合理可信”的程度,可引申为以下条件:第一,定性量纪的事实都有证据证实,证据应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和合规性,每个相关事实至少有2个以上独立来源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第二,定案证据真实、合规;第三,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第四,综合全案证据,所认定事实明确合理可信。需要强调的是,违纪案件中既违纪、又违法的受礼等问题与职务违法的证据标准是一致的,只有那些只违纪但构不成违法的信仰宗教、违规发展党员等问题适用违纪证据标准;违纪证据标准和职务违法证据标准不存在递进关系、不存在谁高谁低,关键是看问题性质、行为构成和在案证据是否能够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2. 如何确定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的影响期?

2003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党员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九条和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均规定,党员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2023年新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规定,党员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拔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也不得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

考虑到2023年新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施行后,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影响期的问题因违纪行为发生时间存在不同的情况,实践中应区分不同情况办理。

如果被审查人的违纪行为全部发生在201611日之前,因对相关违纪行为的认定是依据2003年《纪律处分条例》,则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亦应当适用2003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即影响期为一年。

如果被审查人的违纪行为,有的发生在201611日之前,有的发生在201611日之后,经合并处理后确定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的,为体现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应当根据违纪行为发生时间相应适用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或者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确定该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影响期为一年半。

如果被审查人的违纪行为全部发生在201611日之后,因对相关违纪行为的认定依据的是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或者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则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应当相应适用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或者2015《纪律处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即影响期为一年半。

考虑到依据上述不同情况和原则办理,今后对被审查人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的,可能出现有的影响期为一年,有的影响期为一年半。为确保准确确定处分影响期和处分决定执行到位,建议在处分决定书中明确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影响期,即在处分决定中明确表述为“本处分决定自×年×月×日起生效(影响期为一年、影响期为一年半)”。

3. 什么是“进一步使用”?

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将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中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不得“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分别修改为不得“在党内提拔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不得“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其中的“进一步使用”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中的“进一步使用”,与以往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提及的“重用”涵义一致。需要指出的是,职级公务员转任、兼任领导职务的不属于“进一步使用”,而是属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中的“提拔任职”。

从上述修改情况看,新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规定进一步体现了从严管理监督的鲜明导向,在受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后的处分执行标准上更加严格,在处分影响期内不但不能提拔职务,也不能进一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