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如何理解和把握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在实践中可以按照下列情形把握:
一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了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以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等法规规章中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党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即构成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
二是对党员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且在性质上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相应条款规定的行为、但又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关于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三是对党员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且在性质上属于《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关于违反国家财经纪律问题的,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党员“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的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2. 如何理解和把握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对于“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违法行为,在实践中可以按照下列情形把握:
一是“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是指违反了为维护国家财经秩序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以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中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比如,设立“小金库”的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关于“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的规定,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二是对党员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违法行为,且在性质上属于刑法规定的行为,但又不构成犯罪的,应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关于党员“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规定追究党纪责任。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与此相应,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既符合《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行为构成,又符合《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党员“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行为构成,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的规定,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三是党员干部有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行为的,既违反了《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规定,也违反了《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的规定,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的规定,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3. 如何理解和把握党员有嫖娼行为的一律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依照党章第一章第三条规定,党员必须履行“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义务。党员发生嫖娼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此类行为,根据2003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一律给予开除党籍处分。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贯彻纪法分开原则,对国家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的内容,在分则中不再重复规定,总则第二十九条即为实现纪法衔接设定的专门条款。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党员的所有违法行为都可以在党内警告至开除党籍处分之间自由裁量,而应当依照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规定统筹把握。
党员发生嫖娼行为,与党员的理想信念宗旨完全背离,已丧失了作为党员的基本条件,并严重损害了党的形象。因此,党员嫖娼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之后、2018年10月1日之前的,应当依照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总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规定,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党员嫖娼行为发生在2018年10月1日之后、2024年1月1日之前的,应当依照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党员嫖娼行为发生在2024年1月1日之后的,应当依照新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
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5点:一是对于已给付金钱财物并着手实施,而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不影响嫖娼行为的认定,同样应当一律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二是系公职人员的党员嫖娼的,在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的同时,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监察机关给予其撤职或者开除的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其撤职或者开除处分。三是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含事业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的党员嫖娼的,在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的同时,还应当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其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四是党员嫖娼行为被发现时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追究时效期限内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其行政处罚。五是公安机关发现党员有嫖娼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后,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党纪责任、监察责任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等规定,根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立案并核实后,依照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监察责任。
4.如何理解和把握党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一律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规定?
毒品是严重危害人类生存环境的全球性公害之一。这一公害的不断滋生和蔓延,不仅对吸毒者本人的生命与健康构成极大的威胁和危害,而且造成社会物质财富的极大浪费,严重影响着一个国家的经济建设。毒品易沾难戒,禁毒工作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兴衰存亡,党和国家对此一贯高度重视。199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95年1月和2005年8月,国务院又先后制定了《强制戒毒办法》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并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政府禁令,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毒品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可见,从国家层面对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处罚力度明显加大,由以往的最低可以处以警告调整为最低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与此相应,对于党员吸食、注射毒品的,1997年《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一百四十条明确规定可以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2003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可以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也就是说由以往最低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调整为最低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组织赌博,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组织赌博,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可见,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对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处分,自2003年《纪律处分条例》施行之日起,一直明确最低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撤职处分,其中事业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以外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则最低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与撤职处分相当)处分。
新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一次明确规定党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进一步提高了对此类行为的惩处力度,从而以对党员的严格要求作为示范效应,为全社会禁毒工作创造良好的基础条件,更好地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