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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纪微课堂】学习《条例》,“纪”在心间 (第十二期)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7-04

1.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可否给予组织处理?

《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相应处分。”该规定虽未明确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在给予党纪处分的同时可否给予组织处理,但对“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处分、行政处罚”“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处分”等2种情形,该条第二款、第三款均明确规定经核实后可以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对此,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党员干部受到党纪处分,需要同时进行组织处理的,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的规定,对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后给予党纪处分的,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同时给予组织处理:一是系公职人员的党员被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处分,即使被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必要时仍然可以依照《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第七条等规定给予其调整职务的组织处理。二是系事业单位从事管理的人员以外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党员被所在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等规定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即使被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必要时仍然可以依照《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第七条等规定给予其调整职务的组织处理。三是系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外的国有企业职工的党员干部未被所在企业予以开除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即使被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必要时仍然可以依照《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第七条等规定给予其调整职务的组织处理。

需要指出的是,《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并未明确规定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可以给予组织处理,主要考虑是此种情形原则上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不存在再同时给予组织处理的情形,体现出鲜明的执纪执法导向;对个别未开除公职的必要时可以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等规定予以组织处理。

2.预备党员违犯党纪的如何追究党纪责任?

《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该规定明确了对预备党员违犯党纪追究党纪责任的3种方式,即批评教育、延长预备期和取消预备党员资格。

依照党章规定,党的纪律是全体党员和各级党组织都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预备党员和正式党员一样,都必须履行党员义务,也就必须遵守党的各项纪律。因此,预备党员如果有违犯党纪的行为,也应当依照党章和《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追究其党纪责任。但是,由于预备党员不等同于正式党员,不能完全按照对正式党员追究党纪责任的方式来处理预备党员违犯党纪的问题,故《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六条和《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第三十二条在党章规定的延长预备期和取消预备党员资格2种处理方式之外,根据监督执纪工作和党员教育管理工作实践,又增加了对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尚可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预备党员可予以批评教育的处理方式。

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在监督执纪工作中发现预备党员涉嫌违纪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在立案审查,并经审理形成处理意见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对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建议延长其预备期或者违犯党纪情节较重建议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的,依照《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预备党员所在党组织提出书面建议,预备党员所在党组织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并交由预备党员所在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形成决议,呈报有审批预备党员权限的基层党委批准后作出处理决定。其中,决定给予预备党员延长预备期处理的,只能延长一次预备期,且延长时间不能少于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拟给予预备党员批评教育处理的,不需要立案审查,不需要履行审理程序,不需要向预备党员所在党组织提出书面建议,可以在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直接给予预备党员批评教育。

3.党员违犯党纪后下落不明的如何追究党纪责任?

《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依照上述规定,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应当综合研判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的涉嫌违纪问题线索,根据需要可以通过查找公开信息、调阅有关资料、向实名举报人了解情况、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相关人员了解情况、监督调研等方式进行适当了解,必要时也可以按规定报批后采取外围谈话、查询、调取措施验证问题的真实性,之后再综合分析并科学合理提出问题线索处置方式。其中,认为反映问题性质较为严重且可查性强,在被反映人不到案的情况下,通过审查有较大可能查清问题,且查实后足以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的,可以先稳妥开展初步核实,待具备立案条件后及时予以立案审查;除此之外对此类问题线索一般可以暂存待查,一旦条件成熟应当立即启动处置工作。经立案审查、审理认为应当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的,依照规定履行处分审批程序后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将党纪处分决定送达其家庭成员,家庭成员均联系不上的送达其他近亲属,涉及违纪所得收缴的可以督促上述人员予以协助;认为其行为构成违纪,应当给予其留党察看以下党纪处分、免予党纪处分或者不予党纪处分的,应当先不作出党纪处分决定,涉及违纪所得收缴的可以单独作出《关于对×××(下落不明的党员姓名)违纪所得予以收缴(责令退赔)处理的决定》。处理时其下落不明时间已超过六个月的,可以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4点:一是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立案审查的,审查结束后如被审查党员仍然联系不上的,无需再履行违纪事实材料与其本人见面核对程序。二是对党员违纪后下落不明,有证据表明其有违纪行为,但由于该党员联系不上,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无法向其本人核实,以致认定其构成违纪达不到“明确合理可信”证据标准的,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应当尽可能收集证据,查找违纪党员下落,力争促其到案,核实有关问题。由于实践中情况复杂,违纪党员下落不明的案件办理难度大,有时确实无法查清违纪党员的下落,因缺乏其本人交代,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而影响给予其党纪处分的,可以根据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三是如不能证实下落不明的党员有违纪行为的,不能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给予其除名处理。在此情况下,如能够证实下落不明的党员有党章第九条规定的“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或不交纳党费,或不做党所分配的工作”的可以依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处理;不能证实下落不明的党员有党章第九条规定的“连续六个月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或不交纳党费,或不做党所分配的工作”没有正当理由的,可以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与党组织失去联系6个月以上、通过各种方式查找仍然没有取得联系的党员,予以停止党籍。停止党籍的决定由所在党支部或者上级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停止党籍2年后确实无法取得联系的,按照自行脱党予以除名。四是下落不明的党员系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被调查人,违纪违法后下落不明,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依法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可以由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按程序出具《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等,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对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裁定予以没收。实践中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主要适用于下落不明的党员的违纪违法所得处理过程中,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情形。

4.已死亡的党员有违犯党纪行为的如何追究其党纪责任?

《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处分的,作出违犯党纪的书面结论和相应处理。”

依照上述规定,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应当综合研判已死亡的党员的涉嫌违纪问题线索,根据需要可以通过查找公开信息、调阅有关资料、向实名举报人了解情况、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相关人员了解情况、监督调研等方式进行适当了解,必要时也可以按规定报批后采取外围谈话、查询、调取措施验证问题的真实性,之后再综合分析并科学合理提出问题线索处置方式。其中,认为反映问题性质较为严重且可查性强,在缺乏已死亡的党员本人交代情况下,通过审查有较大可能查清问题,且查实后可以给予其党纪处分的,可以先稳妥开展初步核实,待具备立案条件后及时予以立案审查。除此之外,对此类问题线索一般可以暂存待查,一旦条件成熟应当立即启动处置工作。经立案审查、审理认为应当给予其党纪处分的,依照规定履行处分审批程序后,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党纪处分的,作出违犯党纪的书面结论《关于给予×××(已死亡的党员姓名)同志××(留党察看二年、留党察看一年、撤销党内职务、严重警告、警告)处分的审查结论》,并将党纪处分决定或者上述书面结论送达其家庭成员,家庭成员均联系不上的送达其其他近亲属,涉及违纪所得收缴的可以督促上述人员予以协助。

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3点:一是对已死亡的党员立案审查的,审查结束后,无需履行违纪事实材料与其本人见面核对程序。二是经审查认为已死亡的党员构成违纪,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其免予党纪处分或者不予党纪处分的,鉴于《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需并处的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处理等5种措施均已不再适用,如涉及违纪所得的,可以按程序作出《关于对×××(已死亡的党员姓名)违纪所得予以收缴(责令退赔)处理的决定》;如不涉及违纪所得的,则将审查处理意见记录在案即可。三是系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被调查人已死亡,依法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可以由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按程序出具《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等,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对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裁定予以没收。实践中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主要适用于已死亡的党员的违纪违法所得处理过程中,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情形。

5.如何理解和把握主要领导责任界定的新变化?

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与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相比,此次修订将其中“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修改为“对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删除了其中“直接”两个字,适应了领导班子分工的实际情况。同时,这一调整也符合监督执纪工作实践,解决了以往一些领导干部在是否承担主要领导责任上就其不是直接分管、不符合承担主要领导责任的条件提出异议,并认为自己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