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何理解和把握干扰审计工作或者不落实审计整改要求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有观点认为,干扰审计工作或者不落实审计整改要求与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具有同质性,均属于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应当纳入违反政治纪律问题予以定性处理。对此,我们认为巡视巡察工作属于党的工作的范畴,是对所管理的党组织进行巡视巡察监督,开展工作的依据是党章和《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审计工作属于行政工作性质,是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工作开展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国家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参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对狠抓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提出明确要求,明确强调要“严肃整改问责。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要依法依纪作出处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审计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研究,完善制度规定。对整改不到位的,要与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要严格追责问责”,“凡是涉及管理、分配、使用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部门、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接受审计、配合审计,不得设置障碍”。依照上述规定,干扰审计工作或者不落实审计整改要求均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性质,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2.如何理解和把握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在党组织纪律审查中,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上述规定明确了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这一违纪行为,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关于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是这次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新增加的规定,但并非新增的违纪行为。“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行为一直以来均属于违纪行为,这在《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等党内法规中均有明确规定,只不过以往虽然规定此类行为属于违纪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党纪处分,但因在《纪律处分条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大多没有给予党纪处分,或实践中有的按照其与被审查党员共同对抗组织审查追究了党纪责任。《纪律处分条例》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后,有此类行为的可以直接依照第八十条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二是关于“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务”的理解和把握。理解和把握“负有作证义务”,前提是该义务是“在党组织纪律审查中”,且由相应党内法规或者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赋予。之所以同时强调由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赋予,是因为党组织要坚持把纪律挺在前面,促进执纪执法贯通,而有的问题同时涉嫌违纪违法,在对涉嫌违纪问题进行审查的同时,也在同步对涉嫌违法问题开展调查,相应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依照党内法规或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均负有作证义务。
对党员赋予作证义务的党内法规主要有:党章第三条明确规定,党员必须履行“切实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勇于揭露和纠正违反党的原则的言行和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坚决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的义务;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党员和群众,都应及时地、如实地提供证言,不得拒绝作证。党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党员拒绝作证或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党外人员的,应建议其主管机关予以追究”。
对党员赋予作证义务的国家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规定,“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对涉嫌违法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时,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对故意提供虚假证言的证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证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被调查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实施其他干扰调查活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分别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三是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需要达到情节较重以上程度的方予以追究党纪责任。对于在党组织纪律审查中一开始拒绝作证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经党组织批评教育和讲明纪律要求后,转变态度予以配合并如实作证的,一般不追究党纪责任。关于“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拒绝作证”,前提是该党员知道案件情况,具有作证义务,否则谈不上“拒绝作证”。需要指出的是,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如系被审查党员的配偶、父母、子女的,虽然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上述人员有作证豁免权,但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的规定,党组织应当坚持纪法情理贯通融合,对亲情、人伦以必要的尊重,对此情况可以予以批评教育,一般不宜采取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方式追究其党纪责任。
3.如何理解和把握瞒报个人有关事项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且“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这一违纪行为,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关于“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主要是指违反《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应当报告的事项是与领导干部权力行使关联紧密的家事、家产情况。如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时间系在2023年4月25日《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施行之前的,则相应依照《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以及《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等规定审查判断是否构成违纪。
二是关于隐瞒不报。符合《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可以认定为隐瞒不报行为。这些情形包括未报告本人婚姻情况;未报告本人已确诊身患重大疾病情况;未报告本人私自持有普通护照或者私自因私出国情况;未报告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与港澳、台湾居民通婚情况;未报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移居国(境)外或者虽未移居国(境)外但连续在国(境)外工作、学习生活一年以上情况;未报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业情况;未报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被监察机关留置或者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情况;未报告房产1套以上(不含车库、车位、储藏间);未报告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金额合计30万元以上;未报告经商办企业1家以上(不含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的企业);中央管理的干部未报告相关涉外事项情况;存在其他隐瞒不报的情形。
三是关于瞒报行为追究党纪责任。领导干部瞒报个人有关事项,情节较重的,应当相应依照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给予其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如领导干部瞒报的系其境外存款等金融资产,鉴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数额较大,达到追诉标准的涉嫌隐瞒境外存款罪,故依照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等规定,应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未达到追诉标准的则应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等规定,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4.如何理解和把握在组织谈话函询中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且“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同时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在组织谈话函询中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这一违纪行为时,需要注意准确区分其与“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行为的区别。两者在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主观目的、违纪性质类别等方面存在不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行为,应当发生在组织谈话函询阶段,属于“被动”地说明问题,否认或隐瞒、编造、歪曲违纪事实,且组织谈话函询所涉及的问题具有一般性或比较笼统,不涉及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违反的是党的组织纪律,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而“在组织谈话函询中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拖盖事实”行为,应当是采取“主动”向组织和有关领导同志提供虚假情况的方式,混淆是非,设置障碍,蓄意干扰、妨碍正常的审查工作,违反的是党的政治纪律,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关于对抗组织审查的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5.如何理解和把握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多年且一贯表现好,或者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此次修订将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四款“对入党后表现尚好的”修改为“对入党多年且一贯表现好,或者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行为,需要注意以下6点:
一是严肃处理隐瞒入党前错误行为是保持党的先进性、纯洁性的必然要求。中国共产党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中国共产党党员是具有马克思主义信仰、共产主义觉悟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先进分子。党的基层组织在发展党员时,必须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充分了解入党申请人的入党动机、政治觉悟、道德品质、现实表现、学习工作经历,以及家庭和主要社会关系等其他各方面情况,并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思想教育、党史教育、纪法教育,从源头上保证新发展的党员质量,维护党组织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入党申请人应以党员标准要求自身,对党忠诚老实,如实全面向党组织报告个人情况,特别是违法犯错的情况。实践中,个别人员在申请入党时没有主动如实全面向党组织报告,基层党组织在考案、政审时也没有及时发现。对这些隐瞒入党前错误的党员,一经发现必须深入核查、严肃处理。一方面,要坚决将蒙混入党的“害群之马”清除出去,防止其危害党的形象和声誉,破坏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另一方面,要坚持党的优良传统,对犯错误的党员采取“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根据其所犯错误的性质、程度和本人态度认识、入党后一贯表现等,区别不同情况,通过批评教育、给予党纪处分等方式,加强惩戒和教育,帮助其认识和改正错误,继续留在党内为党和人民工作。
二是关于“入党前严重错误”,是指入党前的行为依照当时的党规党纪,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即在审查认定时,对照行为发生时党员实施相同行为、依照当时规定应当受到的党纪处分档次来判断是否属于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重处分的“严重错误”。
三是行为人主观上需具有隐瞒不报的故意。对党忠诚老实,是党员的基本义务,行为人明知自己在入党前犯有错误,故意不向党组织如实报告的,属于隐瞒不报。实践中,要结合具体案情审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隐瞒不报的主观故意。一般情况下,在基层党组织了解情况、考察谈话过程中,对本人入党前因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行政拘留、政务(政纪)处分、组织处理等情况,或者实施了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等情况,未如实报告的,即使行为人以“不清楚相关规定”“不知道这种错误是否达到需要报告的程度”等理由进行辩解,也可以认定其构成隐瞒不报。
四是关于“入党多年且一贯表现好“中的“入党多年”一般是指入党3年以上。如入党不满3年且一贯表现好,但在工作中没有作出突出贡献的,则应当予以除名,不能再留在党内。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入党多年且一贯表现好”,应当把握两个条件:一个是入党前发生的严重错误已经改正到位;另一个是入党后没有发生新的违纪违法行为。即行为人虽然在入党前犯有严重错误,但其已经以实际行动积极改正,入党后未再发生新的违纪违法行为的,可以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允许其留在党内,但为实现惩戒和教育目的,可以根据其所犯严重错误性质轻重、发生时间远近、影响危害大小等,视情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五是关于“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可以参照《中国共产党党内功勋荣誉表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公务员奖励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等规定予以认定。
六是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行为的处理方式可能因行为人的主体身份、严重错误行为的持续状态、是否发生新的违纪违法行为而有所不同。从行为主体看,行为人在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行为被发现时,已经成为正式党员的,可以直接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还是预备党员、尚未转正的,考虑到依照党章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预备党员的义务同正式党员一样。预备党员的权利除了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外,也同正式党员一样”,可以对预备党员涉嫌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问题立案审查,在处理时应当同时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四款和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予以批评教育、延长预备期或者取消预备党员资格处理。
从严重错误行为的持续状态和是否发生新的违纪违法行为看,如果行为人所犯严重错误行为连续、继续到入党后甚至案发时,即行为人在入党前、入党后均犯有相同的严重错误,或者行为人既在入党前犯有严重错误,在入党后又实施了新的违纪违法行为,且两者不是同一种错误则不能认定其符合“入党多年且一贯表现好”的条件。从办案效果考虑,应当将其入党后的违纪违法行为与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行为合并处理,如果其入党后所犯相同严重错误行为或者实施的新的违纪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可以直接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不再给予其除名处理;如果其入党后所犯相同严重错误行为或者实施的新的违纪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的,可予以党内除名,不再给予其党纪处分,其中应当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重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重处分的,依照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