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何理解和把握获批因私出境后超出批准范围出境行为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虽经批准因私出国(境)但存在擅自变更路线、无正当理由超期未归等超出批准范围出国(境)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获批因私出境后超出批准范围出境”,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关于“经批准因私出国(境)”的界定。《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应按照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干部出国(境)管理的通知》再次重申并强调指出,“党员干部因私出国(境),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依照以上规定,“经批准因私出国(境)”是指按照拟因私出国(境)人员对应的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同意其因私出国(境)。
二是关于“存在擅自变更路线、无正当理由超期未归等超出批准范围出国(境)行为”。其中,“擅自变更路线”是指擅自变更报经组织审批时申报的因私出国(境)路线;“无正当理由超期未归”是指经批准因私出国(境)的人员违反《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九条关于“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对本单位已申领出入境证件的国家工作人员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实行因私事出国(境)报告登记制度,要求出国(境)人员在境外遵守外事纪律,未经批准不得逾期滞留”等规定逾期滞留境外的行为。除了擅自变更路线、无正当理由超期未归外,超出批准范围出国(境)行为还包括经批准因私出国(境)人员持普通护照前往事先未报批的单方面允许中国公民免签入境、单方面允许中国公民办理落地签证、单方面允许中国公民免签过境或者与中国实现互免普通护照签证的国家和地区,以及获批前往某个或某几个申根国家,但私自前往未事先报批的其他申根国家。
三是关于因私出国(境)证件保管。依照《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九条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干部出国(境)管理的通知》等规定,登记备案人员已申领的因私出国(境)证件,应在回国(境)后10日内,交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集中保管,其中的登记备案人员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职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离(退)休的厅(局)级以上干部;金融机构、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县级以上金融机构领导成员及其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代表;各部门、行业中涉及国家安全及国有资产安全、行业机密的人员。对党员干部不按照上述规定将因私出国(境)证件交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集中保管的,可根据情节轻重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2.如何理解和把握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行为,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关于“纵容”和“默许”的界定。其中,“纵容”主要是指党员干部对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行为放任不管,不加制止,任其发展的行为;“默许”主要是指党员干部明知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但是暗示许可的行为。不论是“纵容”还是“默许”,前提都是党员干部已经了解到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否则就不符合《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不能据此追究其党纪责任。
二是关于“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行为与《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家风不正”行为的区分。一方面,两者适用人员范围不同。前者适用于党员干部,针对的是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而后者适用于党员领导干部,针对的是对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另一方面,两者对有关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规行为是否知情要求不同。前者是对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行为纵容或者默许;而后者是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
三是关于“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行为中特定关系人因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而获取的经济利益,属于违纪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3.如何理解和把握以讲课费等名义变相送礼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以讲课费等名义变相送礼”行为,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关于“以讲课费等名义变相送礼”行为的认定。“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的实质和内容没有变化,但表面上的形式有所变化,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受礼方没有实际提供讲课、课题开发、咨询等劳务,也就是说“讲课、课题开发、咨询等”不具备真实性,送礼方只是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行送礼之实;另一方面受礼方实际提供了讲课、课题开发、咨询等劳务,但从必要性和合理性角度分析判断,有的确实没有必要,有的虽有必要但支付的费用明显超过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没有明确的标准的,支付的费用明显超过市场公允价值。
需要指出的是,依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中央和国家机关举办的干部培训,授课老师的讲课费(税后)执行以下标准: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500元,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1000元,院士、全国知名专家每学时一般不超过1500元;讲课费按实际发生的学时计算,每半天最多按4学时计算;其他人员讲课费参照上述标准执行;同时为多班次一并授课的,不重复计算讲课费。培训工作确有需要从异地(含境外)邀请授课老师,路途时间较长的,经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书面批准,讲课费可以适当增加。《中央和国家机关基层党组织党建活动经费管理办法》规定,党建活动经费支出中的“讲课费”标准“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有关标准执行”。《国家艺术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国家出版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均规定,国家出版基金规划管理办公室、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聘请专家讲课所支付的费用,按照每半天税后不高于3000元的标准执行”。
二是关于“以讲课费等名义变相送礼”所涉钱款系公款的,鉴于其行为既符合《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又符合《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用公款购买赠送或者发放礼品、消费卡(券)等”的行为构成,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的规定,相应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三是关于“以讲课费等名义变相送礼”数额,因所涉“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费用的支出标准不明确,且市场公允价值难以查明的,如确实明显超过市场公允价值的,可以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送礼方党纪责任,受礼一方自愿退出的收受财物金额可以相应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登记上交处理。
4.如何理解和把握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旅游活动安排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撒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旅游活动安排”行为,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关于“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是指提供旅游等活动安排的一方与接受的一方在特定条件下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一方的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对另一方的某些利益具有影响力。
二是关于“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旅游活动安排”行为与受礼、受贿行为的区分。如“旅游活动安排”实际支出费用未能查明的,可以直接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追究接受旅游活动安排的一方的党纪责任。比如,“旅游活动安排”实际支出费用已经查明,且查明接受旅游活动安排的一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旅游活动安排的一方谋取利益,或者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提供旅游活动安排的一方谋取不正当利益,鉴于接受旅游活动安排的一方的行为既符合《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关于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旅游活动安排的行为构成,又符合《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受贿的行为构成,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的规定,相应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不宜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追究党纪责任。比如,“旅游活动安排”实际支出费用已经查明,且未发现接受旅游活动安排的一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旅游活动安排的一方谋取利益,或者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提供旅游活动安排的一方谋取不正当利益,鉴于接受旅游活动安排的一方的行为既符合《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关于“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旅游活动安排”的行为构成,又符合《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受礼的行为构成,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应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三是关于“旅游活动安排”实际支出费用处置问题。如“旅游活动安排”实际支出费用已查明的,无论接受旅游活动安排的一方的行为构成受贿抑或受礼,均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收缴;如“旅游活动安排”实际支出费用因时间久远、书证缺失或仅有相关人员交代等原因未能查明,且接受旅游活动安排的一方自愿主动上交相关旅游活动安排支出费用的,实践中可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登记上交处理。
5.如何理解和把握离岗后为特定关系人经营活动谋取利益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离职或者退(离)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撒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离岗后为特定关系人经营活动谋取利益”行为,需要注意以下4点:
一是关于“离岗后为特定关系人经营活动谋取利益”行为的本质特征。此类行为中,离职或者退(离)休的党员利用了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谋取利益,使得公权力不当介入市场经济活动中,影响了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背离了党章第二条第三款关于“中国共产党党员永远是劳动人民的普通一员。除了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个人利益和工作职权以外,所有共产党员都不得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的要求,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系此次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时新增的条款,但并非新增的违纪行为,如此类行为发生在 2024年1月1日前的,可以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从旧兼从轻”的规定,相应依照 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廉洁纪律兜底条款等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二是关于“离职”的涵义。这里的“离职”是指因辞去公职、被辞退、被开除公职等原因离开公职岗位,与《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中的“因辞去公职等原因离开公职岗位”涵义基本一致。
三是关于“离岗后为特定关系人经营活动谋取利益”行为的认定。如离职或者退(离)休的党员“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行为涉嫌职务犯罪的,鉴于其行为既符合《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又符合《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职务犯罪的行为构成,按照纪法分开的原则,相应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追究党纪责任,不需要再同时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如离职或者退(离)休的党员“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行为构不成犯罪的,则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四是关于离岗党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所获利益的处置。鉴于“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所获利益与离岗党员“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的行为之间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属于离岗党员的违纪所得,如“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所获利益已经查明的,可以直接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予以收缴;如“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所获利益未能查明的,可以将离岗党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自愿主动上交的前述经营活动所获利益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作登记上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