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何理解和把握问责泛化、简单化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问责泛化、简单化”行为,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关于“问责泛化、简单化”行为的主要表现。问责是政治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坚持权责对等,依规依纪,实施精准问责,既体现力度、又体现温度,既防止问责不力、又避免问责泛化,真正做到唤醒责任意识,激发担当精神。实践中,有的问责主体缺位,该问责而不问责,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有的问责工作看似令行禁止、雷厉风行,实则简单粗暴,为问责而问责,陷入“机械式”问责陷阱;有的机械理解和执行上级督办转办件“快查快处”要求,实施问责时责任不明、轻重不分,没有做到因事、因责而异;有的缺乏工匠精神,问责工作满足于差不多,问责程序不严格,事实调查不深不细,责任认定不准确,无法让人心服口服。纪检监察机关必须严格依规依纪依法、严格把握政策,既要防止“表皮式问责”“不痛不痒式问责”导致的问责不力,也要防止“迅速过关”“问出政绩”导致的问责泛化,确保每一次问责都能够经得起检验,并坚决防止出现以下问责泛化、简单化问题:在问责对象上,问下不问上,过多指向基层干部;在问责程序上,求快不求准,随意简省调查流程;在问责处理上,简单粗暴,搞“一刀切”;在问责效果上,只问责不管理,依赖问责推动工作。
二是关于精准问责。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充分认识到,严格依规依纪依法规范精准问责,是推动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在开展执纪执法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规定,既要查清具体事实、分清责任、严肃问责;又要区别情况、体现政策,做到规范精准问责。实践中,要把握好以下两个方面的核心要求:一个是要坚持实事求是。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纪法为准绳,不得因上级领导作出指示要求或者上级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就不进行审查调查、不尊重客观事实,简单机械地按照上级要求或处理建议进行问责,甚至出现生拉硬拽、刻意拔高等问责不规范、不精准情形。问责决定作出后,发现问责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确凿、依据不充分、责任不清晰、程序不合规、处理不恰当,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当问责、不精准问责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这也是执纪执法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原则的具体体现。另一个是要准确认定责任。按照“权责一致、错责相当”的原则,依据纪法规定、岗位职责,精准界定哪些人应负责任、应负什么责任,分清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区分相关责任人任职期间是履职尽责、还是不履职或不正确履职,避免畸轻畸重、尺度不一。对于没有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未达到问责程度的,可给予提醒、批评教育等处理,不能简单以问责代替管理。
三是关于受到问责的党员领导干部提出申诉的办理时限问题。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一方面是对于采取非纪律处分方式实施问责的,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申诉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等单位;另一方面是对于采取纪律处分方式实施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九条等规定,在受理申诉后3个月内作出复议复查决定,并告知提出申诉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等单位。
2.如何理解和把握统计造假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统计造假,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统计造假”行为,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关于“统计造假”行为的认定。统计造假是指统计失真、统计失实等统计资料、统计信息、统计数据的造假、弄虚作假,是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不符合统计原则的行为。统计数据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综合反映,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晴雨表”和“指挥棒”,是政府、企业和居民进行经济决策的重要依据,切实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有利于更好发挥统计数据的综合性、基础性、客观性特点,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当好参谋助手。统计督察发现,有的地方党委政府为了完成目标考核任务,倒逼下级和企业层层加码,统计人员甚至提供包括具体经济数据的表格,要求企业“依葫芦画瓢”确保数据“稳定增长”,个别月份还会明确要求具体增速;个别地方年初召开会议直接布置统计造假任务,并为企业发放“造假补贴”;有的企业为达到“规上”标准,虚报统计资料,与税务系统数据存在偏差,有的甚至没有交税记录。
常见的统计造假行为主要表现为地方党委、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采用下发文件、会议布置以及其他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等;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严格执行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二是关于区分“以决策为中心”和“以执行为中心”,做到精准追责问责。统筹考虑统计造假问题成因、数据失实程度、造成影响后果等因素,严格区分领导责任与直接责任、失察失管与违法干预等不同情形,对存在领导授意、权力干预、“数据寻租”等情形,即“以决策为中心”导致的统计造假问题,按照“谁决策谁担责,决策者重、实施者轻”的原则进行追责问责;对存在贻误工作、玩忽职守、失职失察等情形,即“以执行为中心”导致的统计违纪违法问题,按照“离统计违法点越近,责任越重;离统计违法点越远,责任越轻”的原则进行追责问责。
三是关于利用虚假统计资料获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3.如何理解和把握统计造假失察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统计造假失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统计造假失察”行为,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关于“对统计造假失察”行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对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一)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二)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三)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据此,“对统计造假失察”的情形主要针对的是对于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包括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等3种情形。
二是关于“对统计造假失察”行为主体的理解和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等规定,“对统计造假失察”的行为主体主要是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
三是关于“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的认定。地方人民政府对本地方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或者本地方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本地方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承担失察责任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系领导责任者,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系直接责任者;有关部门、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或者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承担失察责任,且未达到需要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承担失察责任程度的,该部门、单位负责人系直接责任者,只需追究其党纪责任即可。
4.如何理解和把握受请托人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登记他人干预和插手行为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预和插手行为负有报告和登记义务的受请托人,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登记,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受请托人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登记他人干预和插手”行为,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关于“有关规定”和“规定”的范围。《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预和插手行为负有报告和登记义务的受请托人,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登记”中的“有关规定”和“规定”,主要是指《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对“一把手”和领导班子监督的意见》《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创建活动的意见》等党内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
《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注重家庭、家教、家风,教育管理好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严格执行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从业行为。禁止利用职权或影响力为家属亲友谋求特殊照顾,禁止领导干部家属亲友插手领导干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插手人事安排。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来自领导干部家属亲友的违规干预行为要坚决抵制,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党组织。”《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立健全党的领导干部插手干预重大事项记录制度,发现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干预干部选拔任用、工程建设、执纪执法、司法活动等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对“一把手”和领导班子监督的意见》强调,要“严格执行领导干部插手干预重大事项记录制度,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党委(党组)要完善落实领导干部插手干预重大事项记录制度的具体举措。对领导班子成员存在违规干预干部选拔任用、工程建设、执法司法等问题的,受请托人应当及时向所在部门和单位党组织报告。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来自其他领导干部家属亲友的违规干预行为应当坚决抵制,及时向党组织报告。不按要求报告的,依规依纪严肃追究责任。”《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纪检监察干部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受请托人应当向审查调查组组长和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第五条规定:“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以组织名义向司法机关发文发函对案件处理提出要求的,或者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司法人员均应当如实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第十条规定:“司法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有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情形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纪依法追究主管领导责任。”《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第二条规定:“法官、检察官依法办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有关机关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干预司法活动和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直至追究责任。”《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第六条规定:“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监察官不得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对于上述行为,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官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第五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监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对任何干涉监察官依法履职的行为,监察官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有违纪违法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对于领导干部等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或者人民法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并报告;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对于领导干部等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或者人民检察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并报告;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及时向上级负责人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二是关于“受请托人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登记他人干预和插手”行为与受请托人接受请托后违规履职行为是否数错并处问题。在此情况下,受请托人实际上是存在两个相互独立又有关联的违纪行为,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规定,应当合并处理。
三是关于受请托人对其配偶、子女等特定关系人的请托行为是否有报告和登记义务。干预和插手行为的主体主要是领导干部,干预和插手的方式主要是请托人基于其本人的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受请托人的配偶、子女等特定关系人利用与受请托人之间的共同利益关系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的,受请托人亦具有报告和登记义务,但如插手和干预的系市场经济活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且受请托人接受请托后为请托人谋取私利或者违背原则选人用人的,只需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关于“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收支等方面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或者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说情干预、跑官要官、突击提拔或者调整干部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规定追究受请托人的党纪责任,不再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党纪责任。也就是说,此种情形下不需要数错并处;如插手和干预的系市场经济活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且受请托人拒绝为请托人谋取私利的,即使此后查实存在上述情形的,亦不再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受请托人的党纪责任。
5.如何理解和把握工作纪律兜底条款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工作纪律兜底条款,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工作纪律是党的各级各类组织和全体党员在党的各项具体工作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工作纪律兜底条款所涉行为,限定在党的工作方面,主要包括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依章程开展的工作,不属于党的工作范畴。有观点认为,鉴于党章总纲明确指出“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据此一切工作都可以视为党的工作,因此对党员干部在生产安全事故中失职失责需要追究党纪责任时,或者对党员领导干部设立“小金库”行为等问题追究党纪责任时,都可以直接依照工作纪律兜底条款追究党纪责任。这种理解是极端错误的,我们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党领导一切并不意味着一切工作都是党的工作,是否属于党的工作还是要看工作的性质和内客,不能简单、机械地将一切工作都看作是党的工作。
二是适用工作纪律兜底条款追究党纪责任,需具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规定情形。党员是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应当对照相应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其岗位职责要求来具体审查判断。
三是准确把握工作纪律兜底条款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章“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其他条款之间的关系。其他条款有规定的相应适用该条款追究党纪责任,其他条款没有规定的,如该党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则适用工作纪律兜底条款追究党纪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