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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宣传】第十五期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4-24

关于订立合同的形式问题

基本案情:

张三与李四是多年的邻居,关系和睦。20236月,张三因要搬到其他城市生活,便口头与李四商议,将自己的一套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格卖给李四。李四当场表示同意,双方约定一个月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时李四支付剩余100万元房款。

一个月后,张三却突然反悔,告知李四自己不想卖房子了。李四则坚决不同意,他认为双方已经达成了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张三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协助他办理过户手续,他向张三支付房款。经多次协商未果,李四诉至法院,要求张三继续履行合同。

裁判结果及理由:

经过审理,法院最终判决不能认定张三与李四之间达成了口头房屋买卖合同,驳回了李四的诉讼请求。法院的判决理由: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因此本案,仅通过口头约定,无法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且口头合同的形式也不符合房地产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律规定。

案例评析

这是一个关于合同形式的有效性的案例。在这个案例中,张三与李四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仅进行了口头约定,但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口头形式。然而,由于房屋买卖属于不动产交易,《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这就涉及到法律对特定民事法律行为形式的特殊要求。

参考法条: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该采用特定形式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