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249号: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诉德惠市某原种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期间未届满的情形下,债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1997年10月至12月,德惠市某原种场与某银行德惠市支行等签订四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德惠市某原种场向某银行德惠市支行以土地使用权抵偿积欠并抵押贷款共计人民币538.1万元(币种下同)。
1998年6月30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德惠市某原种场未偿还贷款本息,也未完成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某银行德惠市支行于2006年12月12日向德惠市某原种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德惠市某原种场加盖公章并签署“情况属实”字样。此后,某银行德惠市支行及某银行吉林省分行(2010年案涉贷款划归某银行吉林省分行管理)分别于2008年10月22日、2010年8月18日、2012年6月12日、2014年4月8日向德惠市某原种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德惠市某原种场加盖公章予以签收。2015年10月21日,某银行吉林省分行就案涉债权进行公告催收。2016年8月,某银行吉林省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并通知债务人德惠市某原种场;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同时向德惠市某原种场催收债权。2016年9月,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并通知债务人德惠市某原种场。
2019年8月20日,原告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德惠市某原种场以土地使用权抵偿某银行德惠市支行的约定以及抵押担保条款无效,德惠市某原种场偿还借款本金538.1万元及利息等(其他诉讼请求略)。法院审理中,被告德惠市某原种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原告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的请求超过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0)吉0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吉民终4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再26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民终461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